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2年1月22日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9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土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购买作案工具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将被害人多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哈佛H6越野车(车牌号:青XXX号)玻璃砸破,盗走车内现金240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五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藏饰腰带、腰包、黄金戒指、黄金耳钉等物。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229号、308号价格认定书鉴定: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45579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7979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3时许,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经事先预谋并购买作案工具后,在本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某小区,用工具将被害人多杰某某停放在路边的青XXX号哈佛H6型越野车玻璃砸毁,将车内存放的人民币2400余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五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E人E本电脑一台、藏饰腰带二条、藏饰腰包四个、金戒指三枚、银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金耳钉二付、防欧米茄手表一块及佛珠一条、银行卡三张、密码箱一个、皮夹克一件等物盗得后,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229号、308号价格鉴定意见: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五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E人E本电脑一台、藏饰腰带二条、藏饰腰包四个、金戒指三枚、银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付、金耳钉二付、防欧米茄手表一块合计价值人民币45579元。其它物品无法作价。案发后,除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两台、佛珠一条变卖外,其余赃物均已追回,退被害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