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一初字第2834号 原告:赵学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修,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伟,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文东,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居民。 被告:孙丽萍,居民。 委托代理人:黄健圣,居民。 被告:孙寿涛,居民。 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付7号。 法定代表人:王春恩,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70号。 诉讼代表人:李宏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学花与被告孙寿涛、孙文东、孙丽萍、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货运至判决主文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至判决主文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志修、被告孙文东、孙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黄健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同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学花诉称:2014年9月24日,原告乘坐苗为团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被告孙寿涛驾驶的鲁F×××××号牌货车相撞,导致苗为团死亡、原告受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文东、孙丽萍辩称: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文东,只是为了办理贷款事宜以被告孙丽萍的名义挂靠在被告盛安货运名下,孙涛涛是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案经送达,被告孙寿涛、被告盛安货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孙寿涛驾驶鲁F×××××号牌重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行驶时,与苗为团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寿涛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苗为团对该起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赵学花对该起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框内壁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肾缺失,出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头皮裂伤、左侧框内壁骨折、左侧第3-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肾缺失。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 另查明,鲁F×××××号牌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孙文东,登记所有人为盛安货运,鲁F×××××号牌车辆系挂靠在被告盛安货运名下,被告孙寿涛系被告孙文东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孙文东已赔偿原告5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