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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彪虎与王硕、王规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王彪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图富,玉林市玉城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王硕,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王规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信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博民初字第999号

原告王彪虎,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图富,玉林市玉城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王硕,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博白县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王规华,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信祥,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朋生,农民。

被告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博白镇白洲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熊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博白县人民北路095号。

担任人黄茂,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琦,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市舟,广西坤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彪虎诉被告王硕、王规华、梁朋生、博白县玉柴物流远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白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讯员李彬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7月2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书记员符静负责法庭记载。原告王彪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图富,被告王硕的委托代理人王腾顺,被告王规华的委托代理人庞信祥,被告玉柴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唐耀,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琦、覃市舟到庭加入诉讼。被告梁朋生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3日3时25分,被告王硕驾驶一切权属被告王规华的桂K×××××号小型轿车搭载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等七人沿博白县六十米大道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路径博白县国土资源局门前时,其所驾驶车辆碰撞到暂时停在路线上由被告梁朋生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形成王剑友当场死亡,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变。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治理大队对该事变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硕应承担此事变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朋生应承担此事变的次要责任,王剑友、王彪虎、王冠华、王林均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3日入院,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37039.86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转至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0005.7元。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一切人为玉柴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强迫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变发作于保险时期。身手变形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47045.56元;2、误工费2274.6元;3、护理费2274.6元;4、住院伙食贴补费3400元;5、营养费1020元;6、交通费1000元;算计57014.76元;被告王硕和王规华均抵偿了3000元给原告,尚有51014.76元未抵偿。申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硕、梁朋生抵偿各项经济损失51014.76元给原告;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对被告梁朋生的抵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规华对被告王硕的抵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承保范畴内承担抵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实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历适格;2、事变认定书,证实事变发作的理想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实书、费用清单、收费收据等,证实原告因事变住院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住院天数。

被告王硕辩称,认可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贴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因没有医嘱和票据,由法院酌情认定;本案责任分担,事变认定书虽认定王规华和原告无责任,但在民事责任部分王规华和原告都有责任;王规华作为车主,和王硕喝酒,应当知道王硕喝了酒,还让他无证驾驶自己的车辆具备过失,应承担必定的责任;原告在知道王硕无证酒驾的情景下还搭乘王硕驾驶的车辆,有过失,应承担必定的责任。

被告王硕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刑事裁决书,证实被告王硕因本次事变被裁决2年有期徒刑;2、收条,证实其抵偿了3000元给原告。

被告王规华辩称,1、事变认定书没有认定其负任何责任,其不知道王硕无证驾驶;2、根据相干规则和司法解释,要求我方与闹事人负连带责任不合乎法律规则,如我方应和被告王硕连带责任,我方只承担10%的抵偿责任;3、原告与王硕喝酒,在知道其无证酒驾且超载的情况仍搭乘王硕驾驶的车辆,原告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4、我方的抵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抵偿,营养费无依据,应蕴含在医疗费内,且入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按本案实践情况,原告是经过救护车出院和转院并没有发生交通费;其借给原告的3000元,保管追索的权益。

被告王规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讯问笔萍、询问笔萍,证实其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抵偿责任。

被告梁朋生书面辩称,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玉柴物流公司运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非法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案责任承担。

被告梁朋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被告玉柴物流公司辩称,医疗费以实践票据为准,误工、护理、伙食费按国度无关规则计算;营养费无依据。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我司运营,该车在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的非法费用应由该保险公司按责任承担。

被告玉柴物流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合同,证实闹事车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我公司;2、保单,证实闹事车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情况。

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辩称,一、闹事车桂K×××××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发作在保险期限内,应按保险条款解决;二、原告部分损失不正当:1、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确认金额为47045.56元,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人,我方按保险合同承担抵偿责任,原告提供的所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确认金额为37039.85元,扣除医保类型为自费类的医疗费6825.96元后,核定医疗费用共30213.9元。关于其余医疗费票据金额10005.7元,原告未举证用药清单,我公司无奈确认能否与本案事变存在关联性,关于该部分的费用不应认可;2、原告申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贴补费我方无异议;3、原告申请的营养费没有医嘱证实,我方不认可;三、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乘坐无证、酒驾车辆的后果,其应承担本案10%的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正当损失,先在我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抵偿,超出部分依照次责20%在商业险内承担;四、诉讼费不属于我怕公司承保范畴。

被告太平洋财保博白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