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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5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6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俞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珍,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523号



  原告:俞某某,女,1982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伟珍,浙江中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

  原告俞某某与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伟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某起诉称:2013年2月11日,沈国富驾驶原告俞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A800TN汽车在沪渝高速公路行使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94KM+700M处时,发生车辆与横穿高速的一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认定死者无名氏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国富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俞某某支付了丧葬费及其他合理费用5779元。2012年8月26日,原告俞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未能依约向原告俞某某支付保险金。故原告俞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俞某某5779元。

  原告俞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俞某某所有的事实。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某某在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6日的事实。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原告俞某某负次要责任,死者无名氏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意见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认定事故责任依据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无名氏系车辆撞击致死的事实。

  6.非税收通用票据二份、发票联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俞某某支出费用合计5779元的事实。

  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未在法定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俞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俞某某为其所有的浙A800TN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6日。

  2013年2月11日21时15分许,沈国富驾驶涉案车辆,沿沪渝高速公路行使至沪渝高速沪渝向1394KM+700M处时,车辆与横穿高速的一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沈国富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俞某某支出尸体鉴定费、冷藏费、尸检费等合计5779元。2013年7月8日,原告俞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俞某某在向支付相关费用后,有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数额的保险金。故原告俞某某现要求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支付保险金5779元,其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保险余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支付原告俞某某保险金57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某某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杭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

  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宣雅萍

责任编辑:介子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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