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雁民初字第05124号 原告:赵超。 委托代理人:李钊宁,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博,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索玉峰,1985年1月22日。 原告赵超诉被告索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钊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玉峰经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遂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超诉称:2014年8月14日17时40分,被告索玉峰驾驶A967724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电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二路十字左转弯时,与沿电子正街由南向北的原告赵超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陕西省康复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双踝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28日,本次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814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玉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赵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109320.2元的一半(其中医疗费9254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赔偿金487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64.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800元)54660.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索玉峰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 经审理查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塔大队2014年8月28日作出西公交认字雁(2014)B第0814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记载:2014年8月14日17时40分,被告索玉峰驾驶A967724号两轮电动自行车沿电子正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电子二路十字左转弯时,与沿电子正街由南向北的原告赵超驾驶无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索玉峰驾驶非机动车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转弯未在路口中心点右侧转弯,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原告赵超载超过12周岁人员导致制动力下降,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索玉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遂被送至陕西省康复医院,医院诊断:1、左侧双踝骨折;2、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9天(2014.8.14-2014.9.2),医药费9254.93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赵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陕蓝(2015)法医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赵超本次外伤所致左侧双踝骨折,经治后,遗留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下肢功能丧失约10.5%,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之规定,构成十(X)级伤残。被鉴定人赵超本次外伤所致左腓骨骨折,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赵超还需要择期接受左踝关节内固定取除术,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不同,存在差异)。3、被鉴定人赵超本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 另查明,原告赵超在西安景鹏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空调安装及维修,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赵超育有一女赵梓彤,生于2014年3月17日,现年1周岁,住陕西省洛南县石门镇马湾村九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