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邯县行初字第42号 原告李志刚。 被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原告李志刚不服被告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130421170209182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李志刚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志刚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志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志刚减半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敏 审 判 员 裴风平 人民陪审员 杜勇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丹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