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3601号 原告曹秀民,居民。 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安强,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云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负责人于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永琛,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秀民与被告陈安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潍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彩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培林、人民陪审员姜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民及委托代理人高洪文,被告陈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进,被告潍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秀民诉称,2012年11月26日7时5分许,被告陈安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办岭处时,与原告曹秀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安丘市交警部门无法做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前期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安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陈安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被告要求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另,被告陈安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 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的车辆在潍坊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如潍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潍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7时5分许,被告陈安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下小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下小路兴安街办岭处时,与原告曹秀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因现场变动,安丘市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曹秀民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41364.38元;2013年1月6日,原告的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8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安强给付原告垫付医疗费200元,其余没有赔偿。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医疗费41364.38元,护理费9491.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70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322.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同时原告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交通事故证明,安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法医鉴定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原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潍坊长安铁塔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资表及扣发工资证明;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可一人护理,要求承担一人的护理费,伤残鉴定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后续治疗费以没有实际发生为由拒绝赔偿;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曹秀民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安丘市城区;住院期间,由儿子曹玉升(潍坊长安铁塔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970.45元)和侄子曹西友(城镇居民)护理。 鲁G×××××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安强,在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交强险的财产限额为122000元;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陈安强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曹秀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秀民受伤,两车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秀民因该事故遭受了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鲁G×××××号小型轿车在潍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被告潍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剩余损失部分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安强承担原告损失的60%,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潍坊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潍坊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被告故潍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臧龙权虽为肇事车辆的车主,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中,被告以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认可一人护理为由,对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在安丘市城区,因此,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的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的平均数计算,被告潍坊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为治疗损伤,损失交通费系在情理之中,但要求500元过高,根据本案的事实,本院酌定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曹秀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核定原告曹秀民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1364.38元,护理费9491.6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元,后续治疗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701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02022.98元,由潍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122.98元。因被告陈安强为原告曹秀民垫付医疗费200元,原告再要求被告陈安强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秀民损失10012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曹秀民要求被告陈安强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6元,原告曹秀民承担44元,被告陈安强承担2302元;诉讼保全费320元,被告陈安强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曹秀民承担760元,被告陈安强承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彩莲 审 判 员 王培林 人民陪审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石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