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商初字第26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阿勒塔北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2704747-4。 负责人杨飞小,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建军,系业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行广,系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金山镇光荣街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1464156-X。 法定代表人杨润怀,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增军,系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固阳支行”)诉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委托代理人丁建军、孙行广,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固阳支行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与被告合作,为被告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为降低风险,经双方协商,在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前,由被告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为此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数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原告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或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动用该款项;被告保证在接到原告书面催款通知后15日内履行货款义务,如被告未主动履行上述货款义务,即表示被告授权原告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除贷款本息。协议履行过程中,先后开立×××号和×××号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的存放、管理、核算账户。原告认为,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在协议中已对保证金账户内的数额由贷款余额按比例确定,被告不能自由支取账户内的保证金,被告支取保证金必须由原告审核同意。因此该账户作为保证金专用,他人无权支取,故具有排他性。该账户内的保证金在贷款业主不能支付按揭贷款时,原告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保证协议的顺利履行,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确认原告对账号×××号和×××号的保证金账户内的980万元按揭贷款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腾飞公司辩称,我公司从2008年开始与原告方合作,为我方开发项目的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经双方协商,在未办妥房屋抵押登记之前,由我公司为借款人(购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为此双方签订了数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我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被告指定的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或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我公司不能自由支取保证金,我公司只有在为按揭贷款购房人办理完房屋产权抵押登记,并将《他项权利登记证》交付原告后,原告才给我公司退还相应的保证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与腾飞公司双方就腾飞公司开发并销售的云海花园、育才苑、锦绣鑫苑、雨竹花园、鑫元小区及糖酒综合楼项目签订了8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购房人)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工商银行固阳支行收押之前,腾飞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工商银行固阳支行指定账户存入相当于全部按揭贷款余额10%(或20%)的款项,作为履约保证金,未经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同意,腾飞公司不得动用该款项;如借款人在腾飞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腾飞公司保证在接到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书面催款通知后履行还款义务,如腾飞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即表示腾飞公司授权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从其开立的账户中扣收。腾飞公司依约开立了户名为腾飞公司的×××号×××号配套账户作为履约存款的结算账户。2011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徐大中与被告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冻结了腾飞公司在上述账户内的存款980万元。2013年11月7日,腾飞公司以存款系挂靠腾飞公司的各项目部的按揭贷款保证金,各项目部的保证金属各项目部的实际投资人所有,不属被执行人腾飞公司所有为由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异议申请。2013年12月3日,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包执异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腾飞公司的异议。腾飞公司不服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包执异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复议。2014年4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内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腾飞公司的复议申请。 另查明,2012年腾飞公司在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又开立×××号账户(×××号账户于2012年7月2日以后不在进行履约结算业务)用于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上述《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的履约存款结算账户。 还查明,2008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工商银行固阳支行与腾飞公司在上述履约存款账户内进行的业务结算中,部分履约存款由腾飞公司开发项目挂靠投资人缴存,工商银行固阳支行退还的履约存款均为腾飞公司出具履约存款账户的转账支票后由工商银行固阳支行退付给了腾飞公司开发项目挂靠投资人,工商银行固阳支行在腾飞公司履约存款账户内扣收按揭贷款购房人逾期贷款共计14万余元。 以上事实有《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户业务查询记录单、履约存款退还及扣收的相关凭证及批办材料、(2011)包执异字第152-3号执行裁定书、(2014)内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原被告陈述证词,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合同。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8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按揭贷款购房人在被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亦在原告书面催款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才有权从履约账户中扣收按被告缴存的履约存款;按揭贷款购房人办理完《房屋他项权证》并交付于原告,原告即应退还被告相应的履约存款。故原告只对未办理完《房屋他项权证》的按揭贷款购房人所对应的被告缴存的履约存款限额内且在按揭贷款购房人实际逾期还款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应退还被告的履约存款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08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的被告履约存款账户业务查询记录单及扣收逾期贷款的相关凭证及批办材料显示,在此期间的按揭贷款购房人逾期还款金额共计14万余元,但原告已全部从被告履约账户内的履约存款中予以扣收。上述证据证实原告已行使了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被告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除去应退的履约存款外按揭贷款购房人的逾期还款额度及相对应的履约存款限额已达980万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账号为×××和×××的履约账户内的980万元履约存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