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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97号 原告肖某甲,农民。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平,农民。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嵩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297号

原告肖某甲,农民。

被告吴某,曾用名吴平,农民。

原告肖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英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嵩、人民陪审员冉启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邻居邓某介绍相识,于1994年元旦按农村风俗在利川市元堡乡忠孝村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利川市元堡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在外打工,已经成年。被告已经走了18年多,一直没有回来,也没有和家里联系,我们结婚本来时间就短,而且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所以她就以外出打工为名和别人走了。在这么多年里,被告从未向家里寄一分钱,我们本来就没有什么感情,但是小孩是她亲生的,这十几年她对小孩不闻不问,没有做到一个母亲的职责,也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义务。这么多年,我带小孩很辛苦,家里的开销一直是我一个人负担,以前小孩还小,我曾经试图找过她,想孩子还是要有母爱,但是怎么也找不到,我知道她是有意在避开我,现在小孩也长大了,我们最难熬的时间已经过去了,我早就对她不报任何希望,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现在也想组建一个自己的家,不想再这样耗下去,现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

原告肖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原件、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3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利川市元堡乡忠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肖某甲和吴某(曾用名:吴平)婚后两年,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归,也未和原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

证据四:证人童某、邓某、刘某的证明原件各1份。证明肖某甲和吴某(曾用名吴平)婚后两年,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也未和原告联系,双方分居达18年之久的事实。

证据五:证人童某、邓某、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被告外出打工,一直未回,也未和家里联系的事实。

被告吴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是婚姻登记机关签发的证明婚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律文书,证据二是公安机关颁发的户政文书,证据三是忠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且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据五是证人证言,其内容与本案相关联,且能与证据三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吴某1993年经邻居邓某介绍相识,于1994年元旦按农村风俗在利川市元堡乡忠孝村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原、被告在利川市元堡乡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肖某乙,现在外务工。1996年被告外出务工后一直未归,原告长期在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离婚与否的标准。本案被告自1996年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期的分居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子,现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不需要原、被告抚养。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婚前个人财产等,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