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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97号 原告:余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恩法沙民初字第97号

原告:余某某,女。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爱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现双方没有生育小孩。原、被告相识时间不长就结婚,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性格暴躁,婚后不久发现被告与他家人有意隐瞒其患有精神病十多年病史的事实,被告有悲观念头,自杀倾向,情绪很不稳定,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双方因感情不合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不愿再过这种时时提心吊胆的日子。同年10月9日起诉至恩平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撤诉。原、被告感情没有好转,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据此起诉到庭,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余某某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1份;2、结婚证原件2本;3、被告吴某某病历本复印件2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张;4、(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

被告吴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我没有打过任何人;2、我与原告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务。

被告吴某某为其辩解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9日到恩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撤回了起诉。原告余某某现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便登记结婚,婚后长期分居两地,双方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撤诉后,现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2条“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原告主张被告在肇庆市四会投资20多万元的玉器店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爱武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