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初字第2667号 原告:徐某。 被告:张某甲。 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传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于2000年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06年8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被告张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2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乙,于2006年8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结婚登记材料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二女,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相互理解、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双方是能够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传宝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