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240号 原告刘X,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张XX(又名张X),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宣告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经双方单位领导介绍相识,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2014年4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婚外情,并经第三者告发发现被告重婚。后证实被告原来所持离婚证系伪造,被告有重婚的事实。被告违犯《婚姻法》的规定,请求法院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张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1999年7月13日与案外人李XX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2年3月28日生育一子张甲X。2014年8月28日经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调解,张XX与李XX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刘X与被告张XX于2014年2月8日在驻马店市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6月29日生育一女张乙X。 另查明,原告刘X曾有两个身份信息,一个为1981年7月3日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107032622,该身份信息于2015年5月28日被公安机关注销;另一个为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2801198207020020。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证人证言等经庭审质证,据以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于1999年7月13日与李X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2月8日又与原告刘X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张XX在与李XX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又与原告刘X登记结婚,违反了婚姻法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重婚,其与刘X的婚姻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X与被告张XX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胡志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依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