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健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8)一中行初字第1060号 原告马健鹉,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家彬,深圳市智科友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苑祥,男,1947年1月7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改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周祖哲(系汕头市澄海区志成五金制品厂之业主),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健鹉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8年4月11日作出的第11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1303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7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11303号决定的相对方汕头市澄海区志成五金制品厂(简称志成五金厂)之业主周祖哲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健鹉的委托代理人曲家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平、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周祖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1303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志成五金厂就马健鹉拥有的第200630017657.5号、名称为“防盗门装饰件(百合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志成五金厂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志成五金厂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证据的认定 志成五金厂提交的附件1是0232530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经核实可确定其真实性。该专利(下称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出版物,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用于装饰门的门花产品,其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类别产品,具有可比性。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整体为4瓣十字状花,花瓣外轮廓呈半圆形,花主视面有一环绕周边的凸缘,花中部凹陷部为呈放射分布的点线状花蕊设计,侧面可见在花瓣的圆弧上有纵向设计的长形凹槽。从对比文件各视图观察,该专利为网格状格栅及门花设计;从A部放大图观察,该门花为5瓣,花瓣外轮廓呈半圆形,花的主视面有一环绕周边的凸缘,花中部凹陷处有呈放射分布的点线状花蕊设计。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门花”饰件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点是花瓣的数量,本专利的花瓣是4瓣,对比文件的门花花瓣是5瓣,除此之外,二者花瓣的形状、花朵中部凹陷处有呈放射分布的点线状花蕊设计、花的主视面环绕周边的凸缘均基本相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均采用了基本相同的设计构思和风格,整体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者上述的不同点属于局部细微差别,该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即对于该装饰用门花产品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能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对志成五金厂提出的其他理由和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303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马健鹉不服第11303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11303号决定审理程序违法。被告在原告委托的代理机构未在代理委托书盖章而认为代理无效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原告,并继续给该不合法的代理机构采取电话通知手段发出补正通知,使原告失去了合法阐述自己主张的权利。二、第11303号决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本专利的主视图与对比文件的主视图存在明显的区别,本专利主视图为“百合花”图案,而对比文件的主视图为带拼花图案的不锈钢门板,没有可比性。本专利名称注明是百合花图案,对比文件给出的则是梅花。本专利的外形轮廓是四个花瓣,而对比文件的外形轮廓是五个花瓣,组成本专利中心部位的图案设计是交叉垂直分布的四个花蕊和短须组成的团簇形图案,简洁而重点突出,对比文件中心特征图案是由多达十个密布花蕊组成,给人以拥挤和空间狭窄的感觉,二者在设计风格和设计方案上有本质区别。2、左、右视图进一步表明两种外观设计有着根本的区别。本专利是有一定厚度、立体结构的穿梭门花独立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没有出现关于门花立体结构的任何信息,从公开信息中仅能认定门花涉及一个平面设计,对比文件中左视图和俯视图无法确定和门花的对应图案的关系。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同的设计方案,具有不同的设计风格和美学理念,请求法院撤销第11303号决定,发回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理。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程序问题。通知原告对意见陈述和专利代理委托书进行手续的补正方式,在实际审查实务中并没有排除电话通知方式,并且原告的代理权授予行为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操作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并没有损害。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比文件中包括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用途的装饰件,两者具有可比性。门装饰件属于百合花或梅花形状,是观察者的一种想象,即便两者代表不同的花型轮廓,也不能排除从中抽象出来的设计风格的近似。门花的侧面形状是由正面形状决定的,在没有侧面视图的情况下,两者完全可以进行对比,如果正面相近似,完全可以确定两者整体上相近似。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主要区别仅在于花瓣数量的差异和放射性花蕊的形状细节上,花瓣数量的差异并不能导致两者外观设计的显著区别,花蕊的形状属于局部细微部分,其差异并不能给一般消费者造成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而两者的花瓣轮廓与花蕊的放射效果从整体上会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印象,一般消费者会将两者误认、混同,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3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11303号决定。 第三人周祖哲陈述意见认为:一、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具有可比性。对比文件的图片中,不仅有门花图片而且还有局部放大图,在该局部放大图中,清楚的公开了装饰件的立体形状,包括侧面形状,而且对比文件的简要说明中,清楚表明了“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因此,从对比文件公开的图片完全可以清楚的看出该装饰件的整体外观设计。二、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装饰件相近似。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图片或照片中的内容为准,而不考虑其名称。原告故意利用外观设计的名称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与上述规定不符。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构成相近似,同意第11303号决定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2007年5月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防盗门装饰件(百合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为200630017657.5,申请日为2006年7月21日,专利权人是马健鹉。本专利包括3幅视图(见附图一),即主视图、左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左视图旋转90度后相同,省略俯视图、仰视图。” 2007年11月20日,志成五金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附件1-4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02325303.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该专利为2002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不锈钢穿梭门花”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4幅视图(见附图二),即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A部放大图,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仰视图与俯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交马健鹉,限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2007年12月28日,马健鹉提交了专利代理委托书,委托深圳市智科友专利商标事务所(简称智科友所)代为办理宣告本专利无效事务,该委托书有委托人马健鹉签名,但无被委托人智科友所盖章。2008年1月8日,马健鹉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3均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其中意见陈述人或专利代理机构签章一栏为空白。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为该意见陈述书上既无专利权人的签字也无智科友所的签章,且专利代理委托书上也无智科友所签章,故电话通知智科友所,告知其递交的文件存在缺陷,但智科友所未进行补正。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认为该意见陈述书无效。 2008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303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专利代理委托书、意见陈述书、第11303号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程序问题 根据听证原则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交给原告时,限定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即已经给予了原告陈述意见的机会。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委托书应当由专利代理机构加盖公章,原告因自己的原因造成其提交的专利代理委托书和意见陈述书存在形式上的瑕疵,系行使权利不当,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第11303号决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本案中,附件1是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公报,涉及网络状格栅及门花设计,其A部放大图为门花饰件,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故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在先设计。 附件1中A部放大图为门花的立体视图,已经清楚表示了门花的正面和侧面。因对于使用于门上的门花而言,其侧面在其使用状态下不属于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且从本专利的左视图看,门花侧面的设计也未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本案中应将本专利与附件1中A部放大图中门花的正面进行比对。经比对,两者在花瓣形状、花朵中部凹陷处有呈放射分布的点线状花蕊设计、有环绕花朵周边的凸缘方面均相同,区别仅花瓣和花蕊的数量不同。由于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门花在整体设计上基本相同,上述区别仅为细微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附件1中的门花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附件1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且两者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方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303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30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马健鹉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代理审判员 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 唐晓君 二 ○ ○ 九 年 三 月 二 十 日 书 记 员 严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