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特字第7号 申请人李某某为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岳成菊失踪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李某某诉称:岳成菊,女,系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的父亲李振国于2015年5月18日死亡。岳成菊已于2005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已下落不明达十年之久,未尽抚养申请人之义务。因此,申请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公民岳成菊为失踪人。 经查,岳成菊,女,系申请人的母亲。申请人的父亲李振国于2015年5月4日因病死亡,于2015年5月18日被注销户口。岳成菊于2005年9月外出打工后失去联系,至今无任何音讯,现已下落不明达十年之久,未尽抚养申请人之义务。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发出寻找岳成菊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岳成菊仍然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被申请人岳成菊个人财产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岳成菊下落不明已满二年,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岳成菊为失踪人,故对岳成菊的儿子李某某要求宣告岳成菊为失踪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岳成菊为失踪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唐成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