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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1
摘要: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6日,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2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222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4年9月6日,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22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被告熊某某之子),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22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被告熊某某之女),女,汉族,生于1979年3月23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龙、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子女,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00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分别于2003年、2008年两次起诉离婚,均未准许。2008年被告再次离家,至今未归,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熊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是事实,原告有家暴行为,经常打骂被告及被告子女,被告出走是原告造成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没有意见,但原告的家暴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伤害,需赔偿被告损失,在外租房、看病的费用原告需承担。婚后修建了猪、牛圈、街院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原告需给予困难补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12日双方在旺苍县黄洋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妻育有一子赵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与前夫育有长子李某甲,随被告生活,育有长女唐某某(已独立生活)。婚后,原告与其子及原告爷爷和被告及其子等五人共同生活在一起。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时有纠纷,经村、社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较好相处。2003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同年8月27日,双方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经村、社干部调解,原告与被告及被告长子李某甲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李某甲另立户口,单独生活居住;2、李某某自愿无偿分给李某甲一进二住房二间居住、使用,李某某不得无故收回;3、熊某某的包产田:邓永福门口河边田和桐子湾凉水田归李某甲耕种使用,尹英杰屋后秧母田李某甲可以插秧;4、熊某某的包产田:桐子湾两块、庙子梁两块、坝上一块和坟边园子地由李某甲耕种使用;5、熊某某的小湾里柴山一块归李某甲所有使用;6、打谷机一台、椅子八把和猪牛圈分给李某甲使用”。分家协议达成后,原、被告勉强相处。因被告长子李某甲常年在外务工,未实际居住原告所分的住房,协议上熊某某的包产田、地、柴山仍是原告在管理、使用。2008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原告自愿以与被告和好为由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仍纠纷不断,未能和好。同年,被告开始在旺苍县城租房居住。期间,双方少有往来,经济独立,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2014年被告因患慢性胃炎及十二指肠球部炎,长期在绵阳富临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用12000元左右,均系被告子女为其支付,其在外期间的房租亦系其子女支付。

另查明,原告婚前修建有砖混结构平房三间(一进二),炮楼一间(系上楼顶的楼梯间,原修建在房屋中间,2014年改建在房屋左侧),被告陪嫁财产有:衣柜一架、箱子两口、床一张、垫子两床、锅笼两个、蒸笼两架、圆桌一张、写字台一张、柜子两个、被子两床,(现箱子有一口,床、锅笼已坏,圆桌已不在)。婚后,原、被告于1999年共同修建了猪、牛圈各一间,修建平整了街院,添置了打谷机一台、回风炉一个、16把木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经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确认猪圈面积为13.8平方米,牛圈面积为8.7平方米,街院面积为19.2平方米,三项共计面积为41.7平方米,双方同意上述财产按每平方米370元进行折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黄洋镇黄洋村村委会证明,本院(2003)旺苍民初字第209号民事裁定书、(2008)旺苍民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分家协议、陪嫁清单、被告医疗费票据、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即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接触、了解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纠纷不断,虽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较好相处,夫妻间未能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2008年起,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长期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双方婚前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对于婚后修建的猪、牛圈、街院等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考虑到被告未在原告处居住及猪、牛圈、街院的实际使用价值,上述财产以归原告所有,原告按双方确认的折算金额对被告进行经济补偿较为适当。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对被告造成了伤害,需赔偿被告损失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分居期间在外租房、治病的费用原告需承担,因租房、治病的费用系在双方分居期间所产生,而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相互独立,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且该费用已由被告子女所支付,故对该辨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离婚后无固定住所,原告需给予一定补偿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离婚后确无固定住所,属生活困难的情形,原告应给予适当帮助,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其帮助形式为原告补偿被告困难帮助费2000元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某婚前财产平房三间,炮楼一间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被告熊某某婚前陪嫁财产衣柜一架、箱子一口、床一张、垫子两床、蒸笼两架、写字台一张、柜子两个、被子两床归被告熊某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猪、牛圈各一间、街院、打谷机一台、8把木凳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回风炉一个、8把木凳归被告熊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给付被告熊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7714.50元;

四、原告李某某补偿被告熊某某困难帮助费2000元。

上述三、四项合计金额为9714.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清结。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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