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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4
摘要: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田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徐继光,泗阳县裴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徐某,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田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徐继光,法学,泗阳县裴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徐某,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岳志祥独任审讯,于2015年9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不足了解,婚后常因生存琐事发作矛盾,被告于2010年秋以外出打工为名外出不归。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期相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理想,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操持了却婚登记,系非法婚姻关系,受法律维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居委会证实无余以证实夫妻感情齐全分裂,为促其夫妻和好,应不准离婚。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法制,裁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讯员  岳志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媛媛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许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