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沭开民初字第01789号 原告田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泗阳县裴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委托代理人徐继光,法学,泗阳县裴圩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徐某,居民。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岳志祥独任审讯,于2015年9月14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加入诉讼,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相识,××××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因婚前不足了解,婚后常因生存琐事发作矛盾,被告于2010年秋以外出打工为名外出不归。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分裂,申请裁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作问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外打工时期相识,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理想,由原告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以为:原、被告操持了却婚登记,系非法婚姻关系,受法律维护。原告以夫妻感情分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提供的居委会证实无余以证实夫妻感情齐全分裂,为促其夫妻和好,应不准离婚。被告经本院非法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法制,裁决如下: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 审讯员 岳志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戴媛媛 附相干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无关部门停止调停或许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停止调停;如感情确已分裂,调停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景之一,调停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迫害、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余招致夫妻感情分裂的情景。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