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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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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锜某甲,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安溪县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刑初字第652号

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锜某甲,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甲,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0年7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乙,男,1969年3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丙,男,1983年6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徐某丁,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住安溪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办理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经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锜某甲、苏某甲、徐某甲、徐某乙于2014年11月12日至12月28日,先后雇佣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在安溪县蓝田乡蓝一村蓝一小学附近民房开设赌场,供徐某戊、章某甲、王某甲等二十几人以“赌牛”、“玛琪”的方式进行赌博,非法获利11,000元。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锜某甲又单独在该地点开设赌场,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扣押到扑克牌2副、筹码352个、赌资人民币5,6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分别参与33天、12天。

被告人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3月25日、2015年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徐某乙于2015年2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锜某甲、苏某甲、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已向安溪县公安局退清全部违法所得。

审理中,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均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均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各被告人所在村委会均出具帮教证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徐某戊、张某甲、徐某己、陈某甲、徐某庚、张某乙、章某乙、章某甲、徐某辛、徐某壬、徐某癸、王某甲、林某甲、张某丙、郑某甲、林某乙、黄某甲、颜某甲、林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章某丙、张某己、章某丁、张某庚等30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工作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收款收据及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并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徐某丁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退清违法所得款及预交罚金,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住所地的村委会愿意对各被告人进行帮教,具备帮教条件,又符合缓刑规定,对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主义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三)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丁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已退缴于安溪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款一万一千元及现场被扣押的赌资五千六百三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八、没收被告人锜某甲、徐某甲、苏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二副、筹码三百五十二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秋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森强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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