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旺苍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曾某某,女,生于1969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永龙,旺苍县东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苟某某,男,生于1965年12月17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文杰(系被告苟某某妹夫),男,生于1964年3月8日,汉族。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龙、被告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1989年8月在旺苍县南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女。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夫妻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次子出生后,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曾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苟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先在旺苍居住了六年才迁移到原告家生活。被告在原告家生活了二十多年,为家庭付出很多,现被告很少回家的原因是原告将另外的男人带回家居住。原告起诉离婚,需补偿被告50000元损失,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苟某某于1987年相识、恋爱,1989年8月8日双方在旺苍县南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女到男家生活,于1990年1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苟某甲。1995年原、被告将家迁移至原告娘家户籍地(自贡市沿滩区兴隆镇)与原告父母一起共同生活,于2000年11月22日生育次子,取名曾某乙。生育次子后,为家庭建没,被告开始经营货车,长年在跑运输。此间,为家庭收入问题,双方时有纷争。2011年11月被告认为原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离婚协议,但双方未能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此后,双方较少往来。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苟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登记档案、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二子女,共同生活时间长达二十六年,足以说明夫妻间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有纠纷,系被告在外经营货车运输,对原告产生猜疑缺乏信任所至,尚不致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若双方能够加强交流、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和谐角度考虑,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兴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