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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8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华蓥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江某某,男,生于1948年2月8日,汉族,现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蒋某某,女,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17日在华蓥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原、被告因各自子女的问题吵架,原告江某某发现与被告蒋某某性格差距太大,无法与被告蒋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4月,被告蒋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均无任何联系。2012年7月9日,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未曾联系,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江某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原告江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原件两份;

2、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页;

3、(2012)华蓥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

2012年7月9日,原告江某某起诉离婚被驳回;

4、证明1份,2015年4月27日,华蓥市蓥城某某小区物管处证明2012年4月至今,被告蒋某某一直没有在住该小区居住;

5、出庭作证的夏某某、江某的证言(已记录在卷),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2012年4月被告蒋某某离家出走后,原、被告就分居生活。

被告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正月,原、被告之间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4月,被告蒋某某离家出走。原告江某某于2012年4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本院以(2012)华蓥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请。此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原告江某某也不知被告下落。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存款,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并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本应当好好的珍惜。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为性格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蒋某某从2012年4月离家外出,主动疏远夫妻关系,导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尤其是在2012年原告江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一直仍未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原告江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和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倩

审 判 员  王晓东

人民陪审员  唐光志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古 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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