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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学春与任希伟、崔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任学春,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任希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崔红艳,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任学春与被告任希伟、崔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1470号

原告任学春,男,1952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任希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崔红艳,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

原告任学春与被告任希伟、崔红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希伟、崔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任希伟向我借款21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15元。同年7月11日,二被告向我再次借款2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元。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迟迟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未进行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本案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1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任希伟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被告任希伟、崔红艳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中国移动通信语音电话清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1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任希伟经营粮食收购业务,原告多次将粮食卖于被告,2014年3月11日,经结算,被告在支付部分利息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学春现金21000元时间不限、月息0.015元任希伟”。同年7月11日,被告任希伟、崔红艳再次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任学春现金20000元时间不限、月息0.015元任希伟、崔红艳”。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任希伟与崔红艳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任希伟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应为双方在经济往来中的结算凭据,属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系法律关系认识错误。但被告任希伟仍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因崔红艳与任希伟系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崔红艳在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上签名,故应与任希伟共同偿还原告欠款41000元。因两份借据书面约定月息0.015元,按照通常理解,该月息应理解为1.5%,故被告任希伟、崔红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希伟、崔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学春粮食款21000元,并自2014年3月11日按照月息1.5%给付原告任学春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任希伟、崔红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学春粮食款2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1日起按照月息1.5%给付原告任学春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三、驳回原告任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元。由被告任希伟、崔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