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860号 原告韦家丽,居民。 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振锋,居民。 被告杨伟,成年,居民。 被告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三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 担任人梁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锦志,该公司员工。 原告韦家丽与被告张振锋、杨伟、华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讯员陆奕竹实用繁难顺序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韦家丽的委托代理人卢伟,被告华安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锦志到庭加入诉讼,被告张振锋、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家丽诉称,2014年8月26日21时00分,张振锋驾驶桂D×××××号小型个别客车由平南县检察院往平南县东湖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翡翠明珠KTV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韦家丽驾驶搭乘吕月辉的电动车发作碰撞,形成韦家丽、吕月辉受伤,两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事变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振锋负此次事变的全副责任,韦家丽、吕月辉在事变中无责任。韦家丽因事变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032元、住院伙食贴补费7800元(100元/天×78天)、护理费7800元(100元/天×7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抵偿金98796元(24699元/年×20年×20%)、鉴定费1000元、肉体侵害抚慰金7000元,算计171428元。桂D×××××号小型个别客车在华安梧州支公司购置有保险,华安梧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抵偿120000元(优先抵偿肉体侵害抚慰金)给原告,因韦家丽已与张振锋、杨伟达成抵偿协定并实行终了,对超出保险抵偿部分,韦家丽被迫坚持对张振锋、杨伟的抵偿申请。 原告对其陈述理想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证实本案事变通过及责任划分;3、平南县人民医院病历副页、疾病证实书,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4、平南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费用;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因伤致残;6、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7、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平南县人民医院实习证实、广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毕业证,证实原告临时生存于城镇。 被告华安梧州支公司辩称,桂D×××××号小型个别客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变发作在投保期限内,但本次事变发作后,事变当事人未向其公司报案,招致其公司无奈核实事变车辆能否为承保标的,若事变车辆确属其公司承保标的,因张振锋醉酒驾驶,其公司在向原告停止相干保险抵偿后,有权就抵偿范畴内的损失向本案侵权人停止追偿。其它被告在本案中预付的抵偿款应在原告正当有据的损失范畴内予以扣减,其公司不担任返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贴补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抵偿限额,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放大的证实,其主张的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度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221.32元(66.94元/天×78天),交通费无有效票据证明,其公司认可正当的交通费为300元,残疾抵偿金应为93220元(24432元/年×20年×20%),鉴定费、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畴,肉体侵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 被告华安梧州支公司为其分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张振锋、杨伟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问难状及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协定书、交通事变侵害抵偿调停书,证实张振锋一次性抵偿68800元给韦家丽作为保险额外抵偿;2、张振锋驾驶证、行驶证、讯问笔萍、机动车信息查问结果单,证实本案事变发作时,杨伟已将桂D×××××号小型个别客车转让给张振锋并实践交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振锋、杨伟没有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质证的权益。被告华安梧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华安梧州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不宣布质证意见,以为由本院依法认定其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本院以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合乎证据的切实性、非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理想:2014年8月26日21时00分,张振锋醉酒驾驶登记一切人为杨伟的桂D×××××号小型个别客车由平南县检察院往平南县东湖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南县翡翠明珠KTV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韦家丽驾驶搭乘吕月辉的电动车发作碰撞,形成韦家丽和吕月辉受伤;两车损坏的路线交通事变。2014年10月13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4)BY501号《路线交通事变认定书》,认定张振锋在此事变中负全副责任;韦家丽在此事变中无责任;乘车人吕月辉在此事变中无责任。事变发作后,韦家丽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8天,住院时期由其父母陪护,入院诊断: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入院医嘱:1、继续卧床1个月;2、倡导全休6个月;3、1年后回院撤除内固定。住院时期需陪护。2014年11月11日,张振锋与韦家丽在交警的掌管下达成调停协定,双方商定:“1、张振锋一次性抵偿68800元给韦家丽,作为韦家丽受伤额外抵偿;韦家丽受伤住院时期(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的医疗费(保险份额内)、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贴补费、全休时期的误工费及电动车损坏修复费等费用,由韦家丽向张振锋驾驶的桂D×××××小型轿车承保保险公司索赔;2、桂D×××××小型轿车损坏修复费及施救费由张振锋担任;3、韦家丽不再清查张振锋本人其余任何抵偿”。2015年6月13日,韦家丽经明桂司法鉴定核心鉴定其因本次交通事变挫伤腰椎造成九级伤残。桂D×××××号小型个别客车在华安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变发作在投保期限内。另查明,韦家丽与其父亲临时生存居住于平南县平南镇永发区,其于2012年9月至2015年6月就读于广西卫生职业技术学院,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任务实习于平南县人民医院。本案事变发作时,杨伟已将桂D×××××号小型个别客车转让给张振锋并实践交付,事变发作后,张振锋一次性额外补救68800元给韦家丽,原告被迫坚持清查张振锋、杨伟超出保险抵偿限额之外的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事变形成的各项损失是多少;二、原告损失的抵偿责任如何分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