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初字第61号 原告滕某。 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某,现外出住址不明。 原告滕某诉被告覃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5日受理后,法学,依法组成合议庭,法学,于2015年7月8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奇钦到庭加入诉讼,被告覃某不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商定在2013年4月下旬前还清。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以异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商定分两期出借原告借款(第一期在2013年12月24日前出借20000元;第二期在2014年1月24日出借残余2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仅仅出借了20000元,残余60000元以种种理由不予出借。因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4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6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覃某在法活期限内未作问难,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滕某经过其亲戚意识了被告覃某。2013年3月7日,被告以运营崇左帝豪商务会所需求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商定2013年4月下旬还清,没有商定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出借了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商定该借款分两期出借,第一期2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前出借,第二期20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前出借。并商定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再未出借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追索未果,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本院,申请本院依法反对其诉讼申请。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布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闭庭传票。被告在法活期限内未作问难,亦不到庭加入诉讼。 庭审中,原告示意被告第二次向原告所借的40000元,到期不还的逾期利息为每月1000元,清楚高于法律的规则,同时示意因法院裁决生效后,被告若不能按时还款,按照法律规则被告应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该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已能补救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故不再要求法院裁决被告支付该逾期利息。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实、借条和借据原件、原、被告的手机发票、短信记载和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以为,非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维护。本案被告先后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之间构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白,属官方借贷关系,该行为没有违犯法律、法规规则,是非法有效的行为,应当受法律维护。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出借了20000元给原告,违犯了双方的商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出借其他的借款60000元,合乎法律的规则,本院依法予以反对。原告以本案裁决后被告如不能按时实行裁决,被告应该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已能补救原告的逾期利息损失,因而坚持要求被告支付该逾期利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行为没有违犯相干法律规则,是原告的切实意思示意,亦没有违犯法律的相干规则,故本院不予干涉。被告经本院布告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加入诉讼,视为其坚持庭审举证、质证和停止抗辩的诉讼权益,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理想依法作出裁决。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覃某归还给原告滕某借款本金60000元。 上述债务,限被告覃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权益人可在本案生效裁决规则的实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央求执行。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覃某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博闻 审 判 员 赵 延 人民陪审员 方绪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覃明泽 附相干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依照商定片面实行自己的工作。 当事人应当遵照老实信誉准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标和买卖习气实行通知、帮忙、窃密等工作。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工作或许实行合同工作不合乎商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实行、采取弥补措施或许抵偿损失等守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合理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许未经法庭容许中途退庭的,可能列席裁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