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天叁,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江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亚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塘头村上屯13号门前,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菱”牌微型车盗走。涉案被盗“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人民币21000元。 2、2015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覃某在柳江县洛满镇洛满卫生院住院部门口旁,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B×××××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盗走。涉案被盗“五星钻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75元。 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覃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查获了涉案被盗“五菱”牌微型车及“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各一辆。 另查明,破案后,依法扣押的涉案被盗“五菱”牌微型车及“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韦某、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275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谭韦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