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850号 原告裴某某,女,汉族,1977年5月23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1日生,新宁县人,农民,住新宁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裴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裴某某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 代理审判员 沈郁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梁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