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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3
摘要: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姜某甲,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锦江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与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兖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姜某甲,中铁十四局三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永会,兖州恒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锦江宾馆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鹏,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会,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甲诉称,1996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姜某乙。婚前双方接触交流较少,互不全面了解,感情一般,致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沟通语言,无法交流与沟通,无法增进夫妻感情,不断产生矛盾,因生活琐事经常吵闹,双方之间矛盾日趋加剧,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尊重老人。2013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致使双方无法沟通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谢某辩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农历9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经过3年多的恋爱,谈婚论嫁,走在了一起,可见感情基础牢固。结婚后刚开始在原告老家新驿镇姜村居住生活。2002年孩子出生后,使两个人感情更加牢固。2009年经过两个人共同努力,购买了现居住的位于联诚小区7号楼东二单元502室住房一套。原告是中铁十四局职工,常年在外工作,原告的母亲平时的生活一直是由被告照顾,为了不影响原告的工作,老人住院也未告诉原告。孩子也是由被告接送由被告照顾,被告在家尽职尽责、任劳任怨。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男孩姜某乙。原告系中铁十四局三公司职工,常年在外作业,回家时间较少。原告的母亲一直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生活中,偶尔因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8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认识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常年在外施工,对家庭及孩子照顾较少,原告的母亲随二人生活,生活中原、被告夫妻之间及婆媳之间发生争吵,属正常现象。夫妻之间应多加强交流和沟通。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长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