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民初字第495号 原告惠俊烈(受害人刘瑞贞长子),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6001287611,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凌河镇西惠村。 原告惠敏(受害人刘瑞贞次子),居民。 原告惠俊法(受害人刘瑞贞三子),男,196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2196801097613,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惠俊兰(受害人刘瑞贞长女),居民。 原告惠春兰(受害人刘瑞贞次女),居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兰梓,司机。 被告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 负责人崔晓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俊烈、惠俊法、惠敏、惠俊兰、惠春兰与被告张兰梓、长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敏、惠俊法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栋,被告张兰梓,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俊烈、惠敏、惠俊法、惠俊兰、惠春兰诉称,2011年9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兰梓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西惠村连村路倒车时,由于未确认安全后倒车,在中心花坛东侧车道内,与刘瑞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瑞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兰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刘瑞贞无责任。经查,该V9Y368号事故肇事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入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该次事故,给五原告造成损失医疗费3991.5元、死亡赔偿金3495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78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650元、停尸费6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71086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兰梓赔偿。 被告张兰梓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鲁V×××××号轻型货车已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其他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另外刘瑞贞伤后,被告张兰梓已付医疗费等共计15185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 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另外,丧葬费应该是16845.5元,且停尸费、殡葬费用均应包含在该丧葬费之内,不应再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也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原告主张诉讼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兰梓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安丘市凌河镇西惠村连村路倒车时,由于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在中心花坛东侧车道内,与刘瑞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瑞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兰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该V9Y368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死者刘瑞贞出生于1932年3月27日,生前系安丘市凌河镇西惠村人,事故发生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现五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因该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3991.5元、死亡赔偿金34950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78元、尸检费600元、火化费650元、停尸费67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共计71086元。要求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兰梓赔偿。 庭审中,被告张兰梓主张在抢救刘瑞贞期间,曾为其垫付抢救费、现金等共计5185元,另在事发后交到安丘交警大队事故押金共30000元,其中的10000元已作为丧葬费被原告方支取,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五原告认可被告张兰梓曾垫付抢救费3165元以及在交警部门支取的丧葬费用10000元,但对被告主张的垫付现金2000元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刘瑞贞的死亡、火花证明,其他相关证据及收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兰梓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将刘瑞贞撞伤,刘瑞贞伤后经安丘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次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兰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同时,鲁V×××××号轻型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其他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 庭审中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91.5元、停尸费670元、丧葬费19546.5元、死亡赔偿金34950元、尸检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行要求赔偿火化费6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按7人3天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78元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即为290.88元(32.32元×3人×3天);刘瑞贞因本次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部分共计64948.88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损失尸检费600元应由被告张兰梓赔偿。 综上,刘瑞贞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