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威经技区商初字第115号 原告孙录玮,居民。 委托代理人孙东华,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振方,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海滨南路49号。 代表人于丰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鑫,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新军,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录玮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孙录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4元(原案件受理费2268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录玮负担。 代理审判员 姜倩倩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戚峰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