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朔民初字第589号 原告吴伟(摩托车一切人及驾驶人),朔州市三通亿达汽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礼洲(顺便代理),法学,男,1953年11月24日出世,汉族。 被告白守瑞(小轿车一切人及被保险人)。下称第一被告。 被告天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朔州核心支公司或第二被告。 担任人阎晋泰,该核心支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小轿车保险人)。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山西分公司或第三被告。 担任人班舒平,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康(顺便代理),男,1981年3月2日出世,汉族。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变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讯员李丕业实用繁难顺序独任审讯,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吴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礼洲,第三被告之委托代理人乔康到庭加入了诉讼;第一、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院依法停止了列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第一被告驾驶自养的第二被告承保的晋F×××××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朔城区马邑南路恢河桥南路段,与原告骑行的二轮摩托车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本次交通事变经交警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现代医院救治,后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3天,支出医疗费21137.31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之伤情经鉴定合乎十级伤残。为此,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抵偿原告各项损失(详见抵偿费用明细表)合计143993.12元。望人民法院反对原告之诉求。 第一、二被告未答辨。 第三被告辩称,①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变责任划分和在答辨人处的投保情况无异议。②问难人赞同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抵偿原告的正当非法损失,但原告必需提供有效的法定证据。③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陪护费不实,由于原告属工伤,单位不应扣除原告和陪护人的工资。④原告有挂床现象,实践住院天数仅为40天,因此扩展的损失问难人不承担抵偿;原告住院伙补费每天应按30元计算,被抚养人生存费应按乡村标准计算,摩托车修缮费因无发票,不予认可。⑤根据保险条款规则,问难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望法庭反对问难人之抗辩,依法采纳原告之不正当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第一被告持证驾驶其一切的晋F×××××号“奥迪”牌小轿车在朔城区马邑南路恢河桥南路段,与原告骑行的“金城”牌100型二轮摩托车发作碰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本次路线交通事变经朔州市交警支队朔城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变发作后,原告被送往朔州现代医院救治,当天转入朔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014.11.19-2015.3.12)113天,支出医疗费21137.31元,交通费77.8元,其中第一被告为其垫支5000元。原告住院时期,主要由其本单位职工王九德陪护,二人均是朔州市三通亿达汽车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单位证实平均月薪均为3450元,误工时期均被单位停发。2015年5月13日,原告之伤情经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损伤司法鉴定核心评定:原告因车祸致“内凋谢性颅脑挫伤,颅底骨折,脑脊液右耳漏”,合乎十级伤残;其余未达伤残等级。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08年以来,原告全家不时在朔城区北关小康村居住、务工至今。原告的被抚养人有长女吴叶琼(2002年3月2日出世)和母亲李凤(1938年12月8日出世)。 还查明,2014年11月2日,第一被告上述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变在保险期内发作。2015年4月20日,原告因修复被损摩托车支出1560元。 上述理想,有原告提供的相干人员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居住情况证实,交通事变认定书,第一被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和保险单抄单复印件,医院住、入院证,诊断治疗倡导书,病案,医疗费收据及结算明细,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原告及其陪护人的误工证实等;有第一被告提供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予证明。 本院以为,此次路线交通事变理想分明,责任认定主观公正,司法鉴定顺序非法,鉴定意见科学,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干证实材料切实,本院予以认证和采信。第一被告与原告违法驾车行驶,致原告人身和双方车辆侵害,各自应承担相应的交通事变责任。鉴于第一被告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有责任保险之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路线交通事变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则,原告之损失首先应由第三被告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依法抵偿,无余部分依照交通事变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抵偿,仍无余或保险条款商定第三被告免责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交通事变责任比例抵偿原告。第二被告非本案保险人,不承负责何保险理赔工作。第三被告对本案原告及其陪护人因此放大收入的质疑,法学,因无相干证据反对,本院不予采信,况且,受害人享用工伤待遇未罢黜侵权责任人的侵权抵偿工作。对第三被告提出的其余异议,本院予以酌情思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审理人身侵害抵偿案件实用法律若干效果解释》的相干规则,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乡村居民因交通事变伤亡如何计算抵偿费用的复函》肉体,山西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摆布收入等相干统计数据,以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等实践,可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变所遭受的损失为133427.71元,其中医疗费21137.31元,住院伙补费(50×113)5650元,营养费5650元,陪护费(3450÷30×113)12995元,误工费(3450÷30×174)20010元,残疾抵偿金(24069×20×10%)48138元,鉴定费1500元,肉体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存费(14637×6÷2×10%+14637×5×10%)11709.6元,交通费77.8元,摩托车修复费1560元。原、被告的其余诉求和抗辩因在理想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反对和采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线交通平安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