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兴民二初字第357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潘耀华,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乐尼亚,广东昆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金勇,现下落不明。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广西区分行)与被告覃金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坚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因覃金勇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5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行广西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潘耀华、乐尼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金勇经本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