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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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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在国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08-1413号、1417号。 代表人张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名称: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天和大厦1408-1413号、1417号。

代表人张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涛,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徐在国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臧晓娟、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鲁F9G611号车辆,在被告处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合同,共缴纳保险费用5529.30元。2011年7月1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烟台开发区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9公里处时,与他人相撞,造成他人受伤并构成伤残。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判令原告赔偿伤者骆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774.88元。该款原告已经垫付了9000元,尚余8774.88元未付。原告于2012年5月4日交付法院9540元,后找被告协商理赔,被告要求原告提供骆某某的住院病历及治疗费单据。因骆某某不予配合,原告无法提供。后原告将骆某某及被告起诉至蓬莱市人民法院。经法院调查,骆某某确实花费治疗费3000元左右,但蓬莱市人民法院依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2015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理赔8500元,尚有9274.88元未理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与被告之间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274.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中的车辆救援、保管费28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请的保险金数额。原告诉请的数额是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车辆保管、救援费共计17774.8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500元的剩余部分费用,根据蓬莱市人民法院所做的调查,第三者骆某某的二次手术费实际花费了3532.96元,而不是12000元。被告赔付原告的8500元包括第一次医疗费530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二次手术费3005.12元,现原告的诉请无依据。车辆保管、救援费280元属于间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2014年3月14日,被告名称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