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602号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翔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敏,男,1969年2月9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楚强,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伟达公司)诉被告杨惠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伟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被告杨惠敏的委托代理人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伟达公司诉称:豪伟达公司系第5622766、7333816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被告明知该标志是注册商标,在未经原告或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完全相同的玩具,故意造成消费者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原告生产,冲击了原告的销售市场及价格体系,原告销量锐减,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产品形象,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负面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承担本案公证费、律师费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三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豪伟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第5622766、733381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豪伟达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2014)郑黄证民字第10959号公证书及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第三组:原告与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1500元、律师费票据3000元、差旅费票据3037.6元。拟证明原告豪伟达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惠敏对豪伟达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公证费、律师费无异议,对差旅费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所发生的费用。 被告杨惠敏辩称:不知道豪伟达商标,没有销售侵害商标权的产品,不认为是侵权行为,赔偿没有依据。 被告杨惠敏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青岛豪伟达玩具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豪伟达+HWD”文字组合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包括“长毛绒玩具、玩具熊、玩具娃娃、智能玩具、积木(玩具)等”,商标注册证为第562276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