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寒民初字第277号 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360号。 法定代表人王翰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园园,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现无固定工作场所。 负责人张连民,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学强,系该清算组组员。 委托代理人张佃军,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与被告寒亭区兴华塑料厂清算组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诉称,1999年12月28日,经原告批准,被告拖欠的国有资产119383.57元由其继续使用,并按要求上缴国有资产占有费。截至2003年6月5日,被告既未向原告缴纳过国有资产占有费,并有处理企业全部资产的行为。为保障国家资产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529914元(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此后利息另行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司解散应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待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方告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理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中,潍坊市寒亭区兴华塑料厂于2004年2月10日被吊销,现正在清算中,尚未注销,故原告以兴华塑料厂清算组为被告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潍坊市寒亭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霞 代理审判员 王美丽 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宝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