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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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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与雷永仙、谢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李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672号

原告刘洋。

委托代理人李俊。

被告雷永仙。

被告谢靖。

上例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凌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

负责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洋与被告雷永仙、谢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与被告雷永仙、被告谢靖的委托代理人凌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洋诉称,2015年2月25日,被告雷永仙驾驶新L×××××号小型轿车,在资阳市雁江区金带镇石和村时,因观察不周,与刘洋驾驶并搭乘凌晓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洋、凌晓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永仙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谢靖为新L×××××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修车费共计90734.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给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雷永仙、谢靖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被告雷永仙、谢靖垫付了5233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新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1212元,并为原告预支了医疗费4000元到医院账户上。原告进城务工一年以上的证据不足,没有相关单位证明或社保购买情况;原告本人属于农村户口,虽然提供了居住证,但只能证明有办证事实,无租房合同,无缴纳租金、水电的凭据,于洪区北陵街道小韩社区的证明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相冲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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