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潍知初字第43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青州市某某工程机械销售处。 本院在审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州市某某工程机械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日以双方当事人已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原告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冯海玲 人民陪审员 黄爱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