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武侯民初字第987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6年11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四川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到本市武侯区簇桥乡高碑村2组时,与被告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经诊断,原告为左髌骨骨折。后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损伤程度为轻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5.7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误工费89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687.7元。 被告段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出租车时因在车内呕吐与被告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抓扯,导致原告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01厂医院诊断,原告受伤为左侧髌骨骨折。同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701厂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全休三月,门诊随访,每两周复查X片。后原告一直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55.7元。2013年5月7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5月8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650元。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接(报)处警登记表、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鉴定报告二份、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此,被告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进行申辩和对举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因未进行申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可能造成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对此事件发生均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双方对本次事件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1155.7元(凭票据);2、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全休三月,确实存在误工事实。但原告未提交收入情况,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1267元(45697元/年÷365天×90天)。现原告仅主张8968元,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进行门诊治疗,确实存在交通费用支出,原告主张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十级伤残的鉴定报告系根据工伤标准作出,不能作为本案参照依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采信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残疾情况进行证明,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6、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未被采信,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23.7元,被告承担50%为5211.8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5211.85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3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935元,被告段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龙军 代理审判员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