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溧南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李海保。 被告向志兰。 被告闻华。 被告宗道峰。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保与被告向志兰、闻华、宗道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保、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海保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5时许,我住所隔壁有一赌场,开车来赌的人乱停车辆,使小黑和袁金强二人的汽车无法通过导致争吵,我便从中说了几句公道话,当时也平息了矛盾。半小时后,被告向志兰打电话叫来五六个人要打小黑和袁金强,被赌场老板拦住了,并当时留被告向志兰一伙吃晚饭。饭后,不知为什么向志兰带领同伙闯进我家要打我,现场有人提醒被告说:“李海保有病在身,不能打!”被告没动手回了赌场。十几分钟后,被告向志兰又带了闻华、宗道峰等人二次闯入我家,剧殴我至昏死,后逃离我家。原告经120救护车送往市人民医院抢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各项费用共计32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受伤后不能劳动的生活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被告向志兰、闻华、宗道峰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下午4、5时许,被告向志兰的朋友高国华因停车与他人产生纠纷,原告进行劝阻导致被告向志兰不满,并与原告发生轻微摩擦。纠纷停止后,被告向志兰遂电话约邀被告闻华、宗道峰到场帮忙处理,被告闻华、宗道峰到场后,要求原告向被告向志兰赔礼道歉,但遭到原告拒绝,双方与原告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留院观察治疗,9月19日转至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月26日出院,经诊断为脑震荡、甲亢、软组织挫伤等,共支付医疗费用9325.13元(其中上兴医院医疗费2576.53元)。因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2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9325.13元;2、护理费2800元(28天×100元/天);3、误工费5600元(200元/天×28天);4、交通费2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6、营养费540元(30元/天×18天);7、生活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805.13元,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另查明,三被告因本次纠纷均受到公安机关行政拘留10天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次纠纷中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脑震荡、软组织挫伤的治疗费仅1000元左右,9、12、13、14号仅只有床位费。另原告在2年前即患有××,该部分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7天,护理费在2014年9月上兴卫生院出具的发票中明确表明26.6元已经支付,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原告应提供完税证明、收入证明等,即使原告是个体工商户,也应该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交通费需要有正式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18元/天。营养费认可7天,10元/天。对生活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经过、不予受理通知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海保因纠纷受伤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向志兰及其朋友与其因停车发生冲突时,虽未采取有效方式制止纠纷,系第二次纠纷产生诱因,但无明显过错,故对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向志兰在其朋友与他人纠纷停止后,未冷静处置,而是电话邀约被告闻华、宗道峰共同向原告理论。到现场后,被告闻华、宗道峰不分缘由,也未采取合理有效的方式平息纠纷,而是强行要求原告向被告向志兰赔礼道歉,并再次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导致原告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三被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各项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因原告受伤后即在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检查结果排除脑外伤、软组织挫伤之外未见其他异常。主治医师根据原告主诉进行治疗,而在十天后(9月19日)入住上兴镇卫生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甲亢、二型糖尿病,其他检查仍未见异常,故原告在本市上兴镇卫生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系擅自扩大损失,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5943.58元;2、护理费,原告虽未在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确有床位费产生,故其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其伤情及诊疗经过,应酌情认定为护理费1022元(73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虽提供营业执照,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为200元/天。现根据其经营范围及方式,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21天,即原告误工费应认定为2688元(46721元/年×21天);4、原告主张的生活费10000元,因被告否认,且原告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943.58元;2、护理费102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4、营养费100元;5、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6、误工费2688元,以上合计10433.58元,对上述损失,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志兰、闻华、宗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海保医疗费、误工费等合计10433.58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6元,原告负担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