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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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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宁某,女,生于1989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党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章民初字第1546号

原告:宁某,女,生于1989年11月23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党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代理人:高健,男,生于1988年10月11日,汉族,章丘绣惠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军、被告王某及其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某。婚后被告不出去工作,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致使原告生育孩子后长期在娘家居住。现原被告长期分居,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婚姻关系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某,自从有了孩子后,被告就努力工作,想与原告共建一个幸福家庭,但由于做装饰生意赔了钱,家庭欠下外债,导致原告对被告不满,被告认为毕竟有了儿子,只要共同努力,是可以创建一个幸福家庭的。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于2013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3日生一子取名王某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结婚二年多,婚后原、被告大多时间居住在原告娘家,2015年春节前被告回到章丘。双方因做生意赔钱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庭审笔录所证实。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据此,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结婚二年多,并育有一子王某某某,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到青岛后,被告也跟去青岛上班,春节前因家里有事原、被告均回到章丘家中,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对孩子都有较深的感情。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正常,双方要互相扶持、理解、共同打拼,珍惜彼此的感情,为孩子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的原被告感情已破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宁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