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760号 原告廖洪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子全,农民。 被告黄格初,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妻子。 被告廖鸿萍,农民。系被告廖子全的儿子。 被告廖子桂,农民。 被告唐日秀,农民。系被告廖子桂的妻子。 被告廖喜林,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洪发与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洪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廖子全、廖子桂、廖鸿萍、廖喜林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斌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洪发诉称,2013年10月2日,原告的兄弟廖洪财看到被告廖子全把石头堆放到自己与被告相邻的土地上,要求被告廖子全搬走,被告廖子全答应当天搬走,10月5日,廖洪财的妻子曾丽见到该石头仍然还堆放在自己的土地上,叫其搬走,但廖子全拒绝搬走,曾丽就自己动手搬走。2013年10月8日,被告廖子全找到廖洪财就骂,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执,争吵后被告廖子全殴打廖洪财,其他被告也一起出来参与殴打廖洪财,原告见状赶忙劝架,但被告将原告一起殴打,打斗中,原告及家人廖洪财、曾丽、廖发桂、唐春玲、廖妹均被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19天,其后双方在兴坪派出所主持下调解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60.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在兴坪派出所的笔录,拟证明当天事情发生的经过。 2、兴坪镇大坪村委证明,拟证明当天没有两家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场。 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4、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后果以及提起各项赔偿请求的依据。 5、原告的拖拉机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原告平时是从事拖拉机运输服务行业。 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廖洪发与家人廖洪财有预谋的殴打被告廖子全,并纠集其他家人殴打被告廖子桂的情况下,廖子桂出于自卫才抢夺廖洪斌的木棍反击,即使造成伤害,也是正当防卫,其他被告没有实施殴打原告的行为,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六被告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六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六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现场照片,拟证明本案事发是由于原告加入引起的。3、村委证明,拟证明打架的现场在廖子桂家门口,是原告方家人先动手打架,存在过错。4、黄格初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5、唐春玲等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的经过。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部分异议,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1、4与被告证据4、5,其证据来源合法,双方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及家人与六名被告打架斗殴,原告在冲突中被打伤入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9473.8元的事实。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廖洪发与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均系阳朔县兴坪镇馒头寨村人,两家比邻而居。2013年10月8日中午,被告廖子全因土地问题找到原告廖洪财、廖洪发协商,但协商时双方矛盾激化,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廖洪发的亲属廖妹、廖发桂、廖洪斌、唐春玲、曾丽及被告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闻讯赶来,双方随即展开互殴。原告廖洪发在双方互殴中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阳朔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9473.8元,医嘱载明期间有1人陪护,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全休2个月。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是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误工费13446.59元(170.21元/天×79天),护理费1271.86元(66.94元/天×19天),营养费30元×49天=147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28160.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廖洪发家人廖洪财与被告廖子全因土地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处理矛盾分歧,协商不成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双方的不理智行为共同导致矛盾激化,逐渐演变为原、被告两家之间的群体斗殴,因此原、被告双方对本次损害结果负同等责任。六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本院将依据原、被告在承担同等责任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明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凭发票计算为9473.8元,误工费原告系农业户口(不按交通运输业计算)56.2元/天×79天=4439.8元,护理费56.2元/天×19天=1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19天=76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合全案双方过错程度及全案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12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共同赔偿原告廖洪发医疗费9473.8元,误工费4439.8元,护理费1067.8元,营养费380元,合计16121.4元的50%,即8060.7元,以上六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剩余50%,即8060.7元,由原告廖洪发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廖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5元,由原告廖洪发负担207.5元,被告廖子全、黄格初、廖鸿萍、廖子桂、唐日秀、廖喜林负担207.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