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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红策公司与被告城市印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成都红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策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市印象广告有限公司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武侯民初字第2187号

原告成都红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策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城市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印象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总经理。

被告尚某,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祝晓珂,四川弘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红策公司与被告城市印象公司广告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经原告红策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尚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城市印象公司、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祝晓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策公司诉称,2014年,红策公司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城市印象公司将与银合泰公司签订的邛崃“蜀涛.英伦半岛”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合同”中的广告策划、创作及推广执行工作交由红策公司完成。双方自2014年3月1日开始合作,合同期限暂定为年。城市印象公司每月支付红策公司整合推广费19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10-15号之间。协议签订后,红策公司依约履行义务,城市印象公司却经常延迟支付推广费用。城市印象公司自支付完2014年9月的推广费用后再未履行付款义务。基于城市印象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红策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完成当日工作后暂停了所有工作。后红策公司多次催款未果。因城市印象公司支付费用系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尚某的个人帐户支付,故公司人格与尚某个人人格混同。因此红策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整合推广费用66550元,并自合同约定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城市印象公司、尚某辩称,红策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广告协议履行义务,因此城市印象公司不应支付款项。该协议系红策公司与城市印象公司之间签订,城市印象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尚某无关。尚某系受城市印象公司之委托支付款项,因此尚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红策公司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约定城市印象公司将其自银合泰公司处承接的邛崃“蜀涛.英伦半岛”项目广告整合推广工作中的广告策划、创作及推广执行工作委托红策公司完成。双方从2014年3月1日开始合作,合同期限暂定为一年。每月红策公司完成约定的当期工作并经银合泰公司确认后,城市印象公司支付红策公司整合推广费用19000元,支付时间为每月的10-15日之间,首次支付从2014年4月开始。协议签订后,红策公司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约履行广告整合推广义务,城市印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尚某自其个人帐户及委托他人帐户向红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凌红个人帐户支付整合推广费用133000元。因城市印象公司未足额付款,红策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停止履行合同义务。

庭审中,城市印象公司称其除通过尚某帐户向红策公司付款114000元外,还委托他人向红策公司付款38000元,故实际向红策公司付款152000元。但其仅能提供付款133000元的证据,红策公司认可城市印象公司付款133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银行转账明细、广告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红策公司与城市印象公司签订的《《广告整合推广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红策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共履行了10个半月的合同义务,城市印象公司应向其付款199500元。从,目前证据看来,城市印象公司共向红策公司付款133000元,故尚欠66500元未付。城市印象公司称已经付款152000元,但未举证予以佐证,故对其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红策公司完成2015年1月15日之推广义务,故城市印象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款。现城市印象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红策公司提出的要求尚某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尚某系城市印象公司法定代表人,城市印象公司认可系公司委托尚某通过其个人帐户付款,故该行为系公司行为,相关责任应由城市印象公司承担。因此,对红策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城市印象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红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66500元,并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红策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2.5元,由被告成都城市印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龙军

代理审判员  闵 筱

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雪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