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62号 原告:柳某某,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姜明聪,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柳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明聪、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毛某某,现年9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常因家庭纠纷争吵、打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一处,93平方米,是原告自己借钱买的;夫妻共同债务有190000元,主要是买房子和装修房子产生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毛雷明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系原配夫妻。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子,毛某某,现年9岁。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毛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记录表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条件。关于原告柳某某请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一节,因原、被告系原配夫妻,且育有一子,虽因家庭生活产生些许矛盾,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子一处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19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柳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