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82号 原告:傅映葵,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普宁市。 被告:蓝红霞,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普宁市赤岗镇。 原告傅映葵诉被告蓝红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映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起为被告位于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山顶边尾明德楼第十层进行装修,到2013年12月装修完成交付被告,2013年12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人民币(下同)105354元,被告在原告写的结欠单上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但被告拒不还款。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3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5354元。 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女儿蓝何静到庭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其家庭困难,父亲失踪,母亲在打理父亲留下的养猪场且其父亲在外欠下很多债务,目前无法偿还原告的欠款。其母亲承诺于2015年10月1日前先付还20000元,余欠款分期付还。结算后,其母亲有付还部分款,目前只欠9万多元。 被告在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起为被告装修楼房,装修完成后,双方于2013年12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105354元,被告在原告撰写的结欠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承认被告已付还原告部分款项,尚欠9035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结欠原告装修款10535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付还部分,尚欠90354元,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红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个月内归还原告傅映葵装修款90354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傅映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红霞负担1030元,原告傅映葵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罗洪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