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高民初字第3号 原告张艳军,男,1969年1月5日出生。 被告韩光亮(户籍名韩光平),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张艳军诉被告韩光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被告韩光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军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的玻璃一直未付款,被告于元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当时被告言明几天内还清,但是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张艳军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韩光亮支付原告玻璃款8900元及从2010年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韩光亮辩称,原告及其合伙人散伙时并未告知被告,被告已将该玻璃款8900元还给原告的合伙人杨向东,且该欠款条不是向原告出具,是向原告的合伙人杨向东、杨鹏出具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军与杨向东、杨鹏系合伙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韩光亮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玻璃款8900元整,捌仟玖佰元整,韩光亮,10.1.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艳军提交的欠条、被告韩光亮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韩光亮欠原告张艳军玻璃款89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张艳军要求被告韩光亮支付玻璃款89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视为其行使权利的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光亮辩称,其已将玻璃款8900元支付给原告合伙人杨向东,仅提供刘庆林的证言,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光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军玻璃款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光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军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云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