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昌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赵纪成,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 被告李桂田,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郭志超,男,1982年09月16日出生。 原告赵纪成与被告李桂田、郭志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桂田、郭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纪成诉称: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开着京QCON99拉货车,由于让路,原告将车停在了昌平区××镇××村被告郭志超开的蔬菜水果超市店门前。郭志超发现后出来不容分说就砸原告的车辆,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紧接着被告李桂田出来对原告进行殴打并用脚踢原告,将原告打倒在地,致使原告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要报警,被告郭志超抢夺原告手机。无奈原告将车开到装货的场子里面报警,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出警处理此事。2014年7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2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自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7日在海淀区拘留所对被告郭志超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同时作出京公昌行罚决字(2014)0024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作出自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12日在海淀区拘留所对被告李桂田执行行政拘留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爱人的陪同下到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经检查原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等。被告的野蛮行为给原告的身体、财产带来巨大的痛苦和损失。众目睽睽之下被人打伤,原告精神上也受到重大刺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1282.66元;误工费15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9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桂田、郭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30分许,李桂田、郭志超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郭志超经营的水果店门前,因停车问题对赵纪成进行殴打,郭志超还将赵纪成驾驶的车辆损坏,后被民警查获。原告受伤后,前往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后枕部及全身软组织损伤。2014年7月6日,医院出具证明建议休三天,2014年7月1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处理为全休三日。 2014年7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桂田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郭志超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经本院核实,在不划分责任的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2.84元,误工费为700元,交通费92元,共计2074.84元。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桂田、郭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桂田、郭志超因与原告赵纪成发生纠纷对赵纪成进行殴打,故被告李桂田、郭志超对赵纪成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桂田、郭志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纪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二千零七十四元八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赵纪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原告赵纪成负担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桂田、郭志超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李桂田、郭志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程杰人民陪审员侯福禄人民陪审员张光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