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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上与杨杰、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王景上,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芬,女,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清江大道2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31020004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687号

原告王景上,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芬,女,生于1963年10月20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清江大道22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6310200045。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秦义荣,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杰,又名杨大斌,下岗工人,(铭雨利莱门前直行20米左右)。

被告谢桂英,下岗工人。

原告王景上诉被告杨杰、谢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上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杰、谢桂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景上诉称:2013年二被告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先后多次找原告借款,后经统计,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3年3月1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承诺在工程开工后就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且现已外出无法联系。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王景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前进社区居民委员会、曾艳萍、于家海及阮光辉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二被告现已外出且无法联系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明细表。证明二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日期及计算利息的起息时间。

被告杨杰、谢桂英在公告期间未到庭,亦未答辩和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内容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8年开始,被告谢桂英多次向原告王景上借款,其间,被告杨杰亦陆续向原告王景上借款。至21世纪初,二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2011年12月2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称还款时多偿还原告100000元。接着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2013年3月13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无钱偿还便给原告重新换写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景上以前和现在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另:(工程周转,开工后还款)。”后二被告未还款。2015年3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是:借款数额如何确定及被告应否支付利息。尽管原告提交的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为250000元,但根据原告交付款项及其当庭自认,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50000元。原告主张借条记载的其中100000元系二被告答应给其的利息,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在换据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涉案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涉案借条虽载明“工程周转,开工后还款”,但约定不明确,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余1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等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杰、谢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景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景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王景上负担2020元,被告杨杰、谢桂英负担3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兴国

审 判 员  黄忠富

人民陪审员  吴长庆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红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