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杰与刘永圣、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3号 原告:杨杰,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武军。 被告:刘永圣,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裕民一初字第00443号

原告:杨杰,男,1990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汤武军。

被告:刘永圣,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兴,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张学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后作,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杰与被告刘永圣、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武军、被告刘永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后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捷利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5185.99元、护理费47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误工费19349.4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999元、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77361.2元计160830.99元。

被告刘永圣答辩: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35185.99元。3、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1、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认定。2、鉴于在本次事故中,刘永圣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免赔率是20%,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应扣2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由被告刘永圣垫付,医疗费应由被告刘永圣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应由原告主张。医药费中含有护理费,护理费不应重复向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住院天数57天主张。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酌定。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对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请求法庭酌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全责。

3、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58天及建议休息6个月。

4、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

5、伤残评定费、施救费、修理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评定费800元、施救费200元、修理费1999元、停车费100元。

6、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骨折致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的事实。

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

8、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基本情况。

9、工资表、证明、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及误工情况。

10、房屋租赁协议及房主的身份证、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生活情况。

被告刘永圣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