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82号 原告: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春富,平乐县源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黎某诉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黎某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