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朝双民初字第02158号 原告王景英,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李守国,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景英与被告李守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变更诉讼请求为由,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景英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景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王景英负担。 审判员 丁晓丹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