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槐民初字第8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5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甲,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刘某乙,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生,山东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端忠,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景生,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瑞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0年3月5日和2010年3月18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亲属刘桂明(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原告王某某系刘桂明之妻,刘某甲、刘某乙系刘桂明之子)借款共计三万元整,且给原告亲属刘桂明出具了两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根据原告所诉,以原告近亲属刘桂明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此时情事发生重大变更,原告应自2011年11月17日开始继承之日起开始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今已有三年之久,原告没有主张,根据法律规定,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5日向刘桂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桂明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万)。借款人:罗某某、罗振义、刘振荣。2010年3月5号。”被告罗某某对该借款事实没有异议,陈述罗振义为其叔叔,刘振荣为其舅舅,其二人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中签名。 被告罗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刘桂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桂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罗某某,证人刘振荣,2010年3月18日。”被告陈述当时处于对刘桂明的信任,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就向刘桂明出具了借条,并由其舅舅作为证人签名,但日后未收到刘振荣的借款。 另查明,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杜家庙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刘桂明于2011年11月17日去世,其父刘秀泉、其母李玉兰先于刘桂明去世多年,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为刘桂明一妻两子。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两份、村委会证明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