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左民初字第03036号 原告高某,女,1990年2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霍林河市。 原告高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何甲(2011年9月30日出生)。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高某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女何甲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承担。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何甲(2011年9月30日出生)。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高某、被告何某某均未向法院递交证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告高某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而被告何某某对此未出庭陈述意见,可确认夫妻感情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高某要求抚养婚生女何甲(2011年9月30日出生),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承担。因婚生女尚幼,与母亲更宜进行情感交流,另被告何某某对此亦未出庭陈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故对原告高某要求抚养婚生女何甲,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承担的诉讼请求,可予准许。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第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何甲(2011年9月30日出生)由原告高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