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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皓文,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浔民初字第1183号

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谭皓文,桂平市木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

委托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国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邓莹担任记录。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皓文,被告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不久,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1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不明身份男子存在暧昧关系,为此原告与该男子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告认为,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原告。

被告廖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因此不同意离婚。若离婚,儿子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廖连珍借款49000元用于生活开支,向廖木全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若离婚应共同归还上述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自由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不久,夫妻间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双方成诉。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质证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由于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交流,致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够融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维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意见分歧时,应多一些沟通和理解,为家庭和睦及子女健康成长而和好相处。原、被告只要相互谅解、相互宽容,相信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国贤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邓 莹

责任编辑:海舟